《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几个要点的分析与探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几个要点的分析与探讨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正式生效,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同时废止,此两者在形式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但在内容上却改变了很多,而且有些改变不但很隐蔽,而且对医患关系及医疗事故的处理影响巨大,因此有必要将两者进行比较,既探讨立法者的真实意向,同时分析、研究医患双方的适应对策。
“新条例”增加了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
“新条例” 第十条规定“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这一条款是新增加的,可以说是非常重要的改变,较之“旧办法”,是有利患者的最根本的改变之一。
医院的暗箱操作是基于良好的医疗道德和声誉以及良好的医患关系而产生的行业习惯,在历史上、在当今除中国大陆以外的其它国家和地区,这种行业习惯大都一直被医患双方所珍惜和尊重,但在中国大陆,它由于医疗道德的沉沦及信用危机而被人唾弃。当一切均变得透明以后,医务人员的工作难度确实增加不少,因为他们的所有过失和错误,均毫无遮掩地暴露于众目睽睽之下,很难再以患方的无知和“无法知”而逃避责任。这种改变有利于医务人员提高责任心及技术水平,同时为重树医务人员的崇高职业形象敲响了警钟。
“新条例”增加了事故分级及事故责任程度的定量鉴定
“旧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三级,将达不到三级事故损害标准的均排除在“事故”之外,而“新条例”则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它后果”规定为四级医疗事故,这是非常切合实际的改革,因为现实社会中很多明显、严重的人身伤害,并没达到三级事故损害标准,但不将它们划入医疗事故,对患者确实在有失公允,因此,在“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早已对此问题作了补充规定,而此次“新条例”将其列为兜底条款,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
“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其中第六项为“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这项规定看似平淡,但仔细分析之后就会发觉,这是“新条例”较之“旧办法”最有价值的改革之处,它为客观、公正地鉴定医疗事故、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科学的方法和依据。
“旧办法”对医疗事故鉴定是“全”或“无”归责鉴定。一旦鉴定为事故,则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不再区分责任的大小,不考虑“一果多因”的现实存在,以至在实际工作中造成很大的困难。例如一个预期寿命仅剩1个月的晚期肝癌患者,因医疗过失死亡,按医疗事故的定义,这完全符合医疗事故的性质,但一旦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医院将为此承担全部责任,而这似乎有失公允。在这种情况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只好暧昧地做出“既确认过失行为、又确认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矛盾鉴定,以此来保护医院的利益。而这种鉴定结论既不科学又不真实,难以被公众接受,长此以往,“医疗事故鉴定”就逐渐丧失了公信力。而为了平衡患者的损失,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法院往往做出“虽然不是医疗事故,但应给予赔偿”的矛盾判决,使事故的鉴定和解决陷入混乱。